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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立法与适用:兼论对相关意见的商榷、补充和疑惑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

丰县女子案判决甫一问世,便引起媒体舆论的广泛关注。针对这一判决,车浩、赵宏、陈碧等诸位老师皆发表了各自观点。本文即为针对前述诸意见所生发的个人感想,其中既有对车浩老师观点的质疑,也有对赵宏、陈碧老师观点的补充,还有对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困惑。文章观点或难称深刻,但仍值得我们思考。该案后续发展情况也仍值关注。


作者简介

洪一凡,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20级本科生,曾获第二届“从法杯”全国大学生“法治中国”调研大赛决赛三等奖、中国政法大学2023年“挑战杯”首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校内选拔赛三等奖。


作者按:自4月7日“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相关案件一审宣判以来,笔者每每思之,夜不能寐;4月10日,车浩、赵宏、陈碧老师们都发表了看法,笔者读之,百感交集。事实上,自铁链女事件广为人知伊始,笔者便多有关注;很多当时所看资料,后来都归于404。本文是笔者针对这一判决和相关意见所作之文,这几日收集整理,每有会意,欣然忘食。提出的很多思考和所用资料,皆为既往学者研究中较少或未曾提及的,希望可以在青苗法鸣这一平台上发表,以飨读者,致谢!


自2022年“罗车之辩”以来,是否应该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这一问题引发热议,罗翔、车浩、柏浪涛、桑本谦等多位学者激辩收买罪。同时,陈兴良、梁根林、劳东燕等学者也发表期刊文章加入讨论。在2023年4月7日,“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相关案件(包括董某民案)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又引发了一波激烈讨论,车浩、赵宏、陈碧等学者针对董某民案的法院判决也提出了更多的思考。


本文旨在对判决宣布之后的相关意见提出商榷、补充和疑惑。笔者的这些思考,并非对既往学者观点的综述,而是尽量提出既往学者较少论述或未曾涉及之处,运用新的证据,提出新的论点。希望通过笔者的这些思考,引发读者的进一步探索,最终推动拐卖人口问题的有效解决。


基于此,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与车浩教授商榷,指出“解释论”的不足之处;第二部分,对赵宏、陈碧二位教授的观点进行补充,指出在现行立法下,被拐妇女的婚姻状况这一核心命题的困境;第三部分,对目前所公布的判决相关信息提出疑惑。


一、与车浩教授商榷


本部分旨在对车浩教授的讲座《思考法律的三个维度——再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修法之争》(以下简称为“讲座”)和文章《丰县小花梅案未定强奸罪,法理上说不通》(以下简称为“文章”)进行商榷,共提出以下三项。


商榷一:收买罪的解释论本身是否能够成立?


此处解释论的主张为:


同理,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构成收买妇女罪,就可以根据这一预备行为,合理推定后续的性行为构成强奸罪,除非有切实的反证。简言之,收买妇女罪是后续强奸行为的预备犯。


也就是说,车浩教授主张只要认定构成收买罪,就可以推定构成强奸罪。笔者认为,虽然在文章中车浩教授并未提及,但依此逻辑,也应该认为只要认定构成收买罪,就可以推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对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适用性,存在质疑。


首先,在刑事审判中,控方负有举证义务。虽然有采用“推定”的可能性,但更多的情况是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方面事实进行“推定”,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推定为非法所得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有国家秘密、机密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的,推定为非法持有的规定等。对强奸罪的被害人意思固然难以找到直接证明,但更多是应该利用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非“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物证痕迹及鉴定意见、生物学痕迹及鉴定意见、人身检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警时间和方式、证明被害人案发后状态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等都是可以进行佐证的间接证据。而在收买被拐妇女中强奸罪的适用,仅存在“一对一”的口供和收买被拐妇女的事实,很难达到证明目的。


其次,因为被拐妇女中存在自愿被拐卖的可能性,例如在李幸幸、孔朋飞、卫氏梦等拐卖妇女、儿童案中,有多名被害人愿意到男方家生活,所以笔者质疑这种推定是否具有当然性。而试想收买被拐妇女之情形,如果真的适用“推定”,被告人很难举出反证(例如妇女当初真的是自愿发生性关系,除非她承认,否则时过境迁又有何证据证明其自愿性?),这会使得“推定”变成实质上的“不加证明即定罪”,这并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


笔者此言并非为强奸者开脱,而是指出运用“解释论”认定强奸罪的不可行性。在董某民案中,司法机关并未认定强奸罪,这一点学者和实务人士的讨论已经比较充分,笔者不再赘述。各方人士疏于讨论但笔者认为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认定的非法拘禁罪是自2017年被害人被栓上铁链时开始,并未对1998年至2017年,这段虽然并未拴上铁链,但已经实际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评价。这表明了在实践立场上,司法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或推定董某民构成强奸罪,也无法证明或推定在未对被害人加以铁链时,董某民构成非法拘禁罪。这代表着大量的普遍状态下的收买中,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更是缺位的,此结论也可以与数据统计相互印证。


商榷二:即使解释论能成立,其是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车浩教授在讲座中如是说:


那么,在收买罪上,公众心目当中的正义是什么呢。很显然,收买行为的严重性和可谴责性不应止于三年,大家觉得现行法规定刑罚太低,轻纵了收买犯罪,不符合正义。如果说各种收买行为最终只能判到三年,我也认为是罪行不相适应,但是,如果能够妥善解释好现行法,不让这种结果出现。


在车浩教授看来,可以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将拐卖罪认为综合类犯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三年以下”的基础上,将“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并罚,以达到对收买行为的有效规制,但是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会面临如下挑战:


第一项挑战是,基于追诉时效的存在,可能会造成事实上的买方不被追责。这一点可以从车浩教授自己的文章一窥,原文如下:


本案没有追究董志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因为“董志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行为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不符合报请核准追诉条件,依法不再追诉。”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收买犯罪本身是成立的,只是因为过了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


车浩教授在文章中认同“不追诉收买罪的原因是过了追诉时效”,那么笔者不禁要问:即使刑期可以通过数罪并罚达到有效规制的程度,追诉时效会不会因为这样的立法而较为容易经过,最终使得买方脱罪?


拐卖罪的刑期分别为“5-1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即拐卖行为分别经过“10年”、“20年”才不再追诉。而收买罪的刑期为“3年以下”,即使数罪并罚,强奸罪的基础刑为“3-10年”,非法拘禁罪的基础刑为“3年以下”,故意伤害罪的基础刑为“3年以下”,侮辱罪的基础刑为“3年以下”。即这些犯罪经过“5年”或“10年”则不再追诉。也就是说,当罪名被“零售”而非“批发”,刑期被分散的同时,追诉时效也被打散。需要注意的是,这不仅是“5年”、“10年”和“10年”、“20年”的差别,而且是最高检不可以核准突破最高追溯时效进行追诉和可以核准之间的差别。而现实中,有近五分之一(19. 0%)的被拐妇女则需要等待一年及以上才能获得解救,极易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这使得在事实上“解释论”出现了巨大缺陷。


现行法下可能存在以下两种补救办法: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或许能弥补这一缺陷,根据该条第二款,如果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这使得我们或许有希望对前罪进行追诉;第二,在上述罪名中,虽然对于收买罪,一经收买,则开始计算;但类似非法拘禁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即行为人从着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到恢复他人人身自由为止,其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所以直到被解救时,追诉时效方才开始计算,这为长期追诉提供了依据。这两点似乎可以为解释论挽尊,但在这次判决中,此二者均未得到适用,或许正证明了现行立法下解释论的无力。


第二项挑战,则是即使数罪并罚,买卖也未能实现刑罚相当。


买卖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相同。罗翔教授同时指出:在异罪异刑的对向犯中,所对向的双方很少像拐卖罪和收买罪这样,基本刑相差过于悬殊。对于车浩教授的“解释论”,罗翔教授认为,虽然《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其他条款规定了数罪并罚,但是,无论在逻辑上,还是经验上,较之卖方,买方所受的刑罚评价要轻得多。


笔者认为,其实有一条更简单的逻辑反驳“解释论”,即如果出卖者在拐卖的期间对被害人进行了强奸,则也应该对出卖者进行拐卖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此时即使对收买方进行数罪并罚,出卖者之刑期也会远高于收买者。所以当出卖者和收买者做了相同或相当的事情时,出卖者的刑期都会高于收买者。只有在出卖者仅为出卖妇女一事,而收买者之收买罪并罚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才能刑期相当。这算什么买卖同罪?又算什么罪责刑相一致?更不必说,董某民案中,对于出卖者仅认定了拐卖妇女罪,对于收买者却是虐待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此时对于收买者的刑期都低于出卖者,可见,仅通过“解释论”,并不能实现法理论上的融贯。


商榷三:较之于立法论,解释论真的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吗?


车浩教授在讲座中,从执法者的向度讨论,内容如下:


在实践当中,法官检察官如果能做到不惧压力,对当事人能给一个轻罪放出来,就已经是一个不错的司法人员了。如果你知道司法实践中的这种现象,那你就能平移到收买罪的场合,如果一个执法者愿意将女性从当地的各种阻力中解救出来,就很可能需要一个轻罪台阶,比如判你缓刑,这样也不会对农民造成大的伤害,但我只追求把女性救出来,这样阻力没那么大,也容易实现。而如果一定要把这个人抓起来,全村对抗,那这个女性有可能救不出来,甚至被害。司法者可能会基于这样的考虑做出这样的结论,但如果完全对这种人做实证研究,去跟他进行访谈,因为这里面涉及到司法潜规则,不可能拿得到嘛。


这条推论是车浩教授认为的立法论存在的在社会效果方面的负作用的主要理由。笔者经过多方搜罗,也确实没有找到证据证明这项推论;这里可能有车浩教授所说的“由于涉及到司法潜规则,不可能拿到”的原因,但笔者认为,至少应该通过类似冯军旗的博士论文《中县干部》的方式进行研究,才能得到结论。只有推论,而以“不可能拿到证据”绕开举证,这样的说法并不有力。


同时,有一些相反的证据可以反驳以上观点:


其一,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在当前情形下,提高收买罪的刑期可以使收买犯罪的预期成本显著提高,必然导致犯罪数量的下降。


其二,从域外比较的角度,日本于2005年修改刑法典,修改后,增设了人身买卖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二),实现了买卖同罪。日本警察厅的一份数据显示:2005年(平成17年)之前日本人口贩运案件被害人数呈上升趋势,2005年买卖同罪之后,被害人数断崖式下跌,2006年减少了50.43%。见下图:


图1:日本人口贩运案件受害人数示意图


日本同样作为拐卖妇女问题严重的国家;在实行买卖同罪后,有如此显著的改观,作为与日本情况类似、风俗相仿的中国,采用修改立法的方式,想必也可以为拐卖惨剧的有效遏制提供助力。


其三,买卖的量刑悬殊,实质上塑造了中国的买方市场。


比起买卖国内的妇女,中国刑罚上的重拐卖轻收买,造成更为严重的境外被拐妇女输入。以越南为例,买方市场的存在是导致拐卖越南籍妇女犯罪活动的客观原因。尽管两国行政机构已密切配合,开展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团伙并严肃处理,但越南输入中国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仍然呈上升趋势。如果买方市场不被遏制,那么即使我们有效规制了拐卖一端,也并没有真的解决问题。每少一个中国妇女被拐卖,就代表着一个他国妇女要流离失所。“人失之,人得之”,中国人自古有民胞物与的胸怀。买方市场的扩大,怎可不遏制之?


综上所述,解释论无论从其自身的成立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可能性,和社会效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以上的论述相信可以为“立法论”提供支撑。


二、对赵宏、陈碧二位教授的补充


笔者赞同赵宏、陈碧二位教授的论述:“徐州市中院在判决中未定强奸而是虐待,隐含的是对被拐妇女婚姻关系有效的默认。”所以被拐妇女的婚姻状况其实是这里的元命题,如果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害人是董某民的家庭成员,则存在虐待,同时“婚内强奸”在司法实践中又可以出罪,一切都顺理成章。反之,则虐待罪无从谈起,强奸罪亦应该追诉。那么针对这个元命题,笔者想补充一些意见。


婚姻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赵宏、陈碧二位教授主要讨论的是其实质要件,由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对于胁迫婚姻系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现状下在未撤销前只能认定为有效,“这种做法并未突破现行法的框架,但也使公众希望此案可以带来根本改变的希望落空。”


但同时,结合本案案情,婚姻的形式要件也存在问题,这一点在二位教授的文章中没有讨论,笔者予以补充。新华网此前报道称:


2000年,先是董集村村委会会计邵某征明知小花梅非本村村民、身份不明,违规出具婚姻状况证明。随后,时任欢口镇民政助理于法贞未按婚姻登记相关规定要求双方婚检,在女方户口证明、身份证缺失的情况下,违规办理婚姻登记,并将结婚日期登记为1998年8月2日。


当婚姻登记建立在严重违法违规的虚假证明和身份信息上时,婚姻自然也不存在合法有效形式要件。所以下面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婚姻的形式要件缺失,婚姻的效力如何判定?


笔者翻阅大量资料,发现学者观点主要呈现以下三种:一是属于无效婚姻,应修改现有法律或进行补充规定冒用或伪造身份证明骗取婚姻登记等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二是属于可撤销婚姻。三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定,只有满足无效情形的才是无效婚姻,若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就不能一律视为无效婚姻,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有效婚姻。有学者主张按照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婚姻的效力,区分善意当事人与恶意当事人,对于善意当事人可以比照离婚的法律后果处理。


而实务观点对婚姻的形式要件缺失问题,主要认为“婚姻有效”,虽然在现状中,也有少数案例认为婚姻无效,但有更多的证据证明,实务观点以认为婚姻有效为主流,具体包括立法意见、司法答复意见、司法判例意见,列之如下:


其一是立法意见。笔者发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一开始增加了“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三次审议稿第828条第四项),但后来2019年12月23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又删去该项规定。此项删除是因为有的专家学者和地方提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其中既可能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问题,也可能仅是违反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可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婚姻效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项规定。这可以被视为一种历史解释,通过查询立法者删除这一条款的原因,推导出此项应为并非无效。


其二是司法答复意见。根据民政部办公厅于2002年8月6日印发的《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就安徽省民政厅请示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可以看出结婚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如要解除婚姻关系,仍应提起离婚诉讼。在该答复中,伪造系有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2021年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但该指导意见并未涉及婚姻效力问题,故之前的答复依然存在一定的指导意义。


其三是司法判例意见。笔者列举以下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新蔡县某案中,原告耿远、被告张小龙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借用了其双胞胎哥哥张大龙的身份证,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规定的情形外,不再有其他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均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耿远与被告张小龙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


案例二:原告刘红玲未达法定婚龄而怀孕,便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点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因而,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


案例三:许某与林某办理结婚登记。后许某因办事需要,到公安机关查询信息时偶然得知,林某可能是虚假身份。而后经照片辨认发现了林某的真实信息,确定了林某采用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与林某的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以虚假信息进行结婚登记,该情形属于结婚登记上的瑕疵,并非法定的无效婚姻。


以上这些证据反映了现状下的实务观点。结合前文对于实质要件的探讨,我们发现,如果缺乏女方的自愿这一实质要件(胁迫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在女方撤销之前,婚姻有效;如果仅缺失形式要件,实务中普遍认为属于有效婚姻。那么下面的思考就会陷入“秃子悖论”:如果既缺乏实质要件,又缺乏形式要件,这婚姻看起来已经所剩无几了,但,这是无效的吗?


董某民案中,法院否认了这一点。这或许并未违反现行法的规定,但足以为我们展现,现行法在拐卖妇女问题上的无力。更何况,丰县地方司法尚连“可撤销”的意见都无法支持。婚姻之于弱势一方,本应该是保护伞,可这份“虚假的婚姻”,却沦为被告人董某民免于更重刑罚的工具,最终如一把长剑狠狠地刺向了真正的弱者,也就是被害人,这何不让人唏嘘?


三、对目前所公布的判决相关信息的疑惑


本部分,笔者无意重复学者们已经普遍讨论的问题,仅希望对于学者们关注较少的问题进一步提出疑惑,主要归为以下两点:


疑惑一:究竟要拿出多少证据,才能认定强奸?


在本案中,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


2011年、2012年小花梅生育二子、三子后,精神障碍症状逐渐加重,2017年生育六子后病症更加明显。其间,董志民仅于2013年上半年带小花梅到邻县乡镇医院门诊开药治疗,后再未送医治疗。


这至少可以得出,在生育六子后,被害人已经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那么,她还能作出有效的性同意吗?诚然,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缺乏性同意能力,必须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进行综合判断。那么,鉴定在什么地方?如果这样的案件都未认定强奸罪,我们如何期待在其他的被拐妇女案件中,强奸罪不会消失无踪?


疑惑二:对于“致人重伤”的结果,司法机关考虑如何?


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民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可见,该判决将致人重伤的结果在虐待罪中评价,并在三到七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六年六个月;同时,对非法拘禁罪,在第一档量刑幅度内顶格处理。


暂且搁置对“被害人是否是家庭成员”、“强奸罪为什么没有得到认定”等问题的讨论,承认现在所有的前提性问题,至少共有三种判决方法。其一是徐州中院选择的,将致人重伤的结果在虐待罪中评价,在三到七年的量刑幅度内确定虐待罪的刑期;同时,对非法拘禁罪,在三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刑期。其二是,将致人重伤的结果在非法拘禁罪中评价,在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确定虐待罪的刑期;同时,对非法拘禁罪,在三到十年的幅度内确定刑期。其三是,单独评价致人重伤的结果,定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前者在三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刑期,后者在三到十年的幅度内确定刑期。


确定了有这三种选择的可能性,笔者讨论这个疑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是分别按这三种选择,并罚后的最终刑期为何;第二是在现行法/理想状态下,司法机关应该作出何种选择。


由于我们对于详细的犯罪情节认定知之甚少,而犯罪情节的认定对于最终刑期的确定起巨大作用。所以笔者的思路是:通过现在的判决,推理在其他两种情况下的最终处理结果。对于非法拘禁罪的三年之判罚是顶格处理自不必赘言,但是对于虐待罪的六年六个月是什么样的程度,笔者试图做如下探究: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未对虐待罪作出指导,故笔者决定采用一种类案思路。笔者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得到被告人犯虐待罪案件共697起,而被告人因虐待罪这一罪名被判处六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4起。见下表:


表1:被告人被判处六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虐待罪案件一览表


可见,在虐待罪最高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判处六年六个月已经是非常之重。所以在如上所述的第二种选择下,单非法拘禁罪一罪就应不止九年有期徒刑,更不必说再并罚虐待罪;同理,在第三种选择下,单故意伤害罪一罪同样就应不止九年有期徒刑,更不必说再并罚非法拘禁罪。现在的判决是三种选择中最轻的处理办法。


但是在现行法下,或许只能如此:对于第二种选择,一旦认定了虐待罪,就会认定致人重伤的结果与虐待行为而非非法拘禁行为有着更强的因果联系;对于第三种选择,或许因为无法证明“在虐待过程中,行为人超过了虐待的限度,明显有伤害的故意”,也无法选用。可以说,一切的根源还是源于虐待罪的认定,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这种非自愿的婚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对董某民予以轻判的理由。


四、结论与展望


本文以对相关意见商榷、补充和疑惑为线索,指出了解释论在自身的成立性,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可能性,和社会效果方面的问题;接下来,以我国司法实务对撤销或判定婚姻无效的谨慎态度,指出此处的司法困境;最后,对强奸的认定和致人重伤的结果这两个问题,现行法同样无能为力。至此,“解释论”的困境可见一斑。


希望提醒读者注意,董某民案的判决是在众目睽睽之下作出的,舆论是否影响了司法,我们不得而知;我们唯一知道的是,这已经是现行法下,司法机关对收买被拐卖妇女问题的最佳回答。但笔者认为,对于拐卖问题的回答远不应止于此,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亦远不应止于此。正如车浩教授在讲座中所言,当刑法绝望到穷尽解释也无法解决的不正义程度,我们应该修改立法。相信通过立法机关的积极回应,才能不让民众嗟叹,这虚假的家,多少罪恶假汝之名!


本文责编 ✎ 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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